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68号 罪犯郑晓,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200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9年1月9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社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5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晓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又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郑晓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7月,郑晓分别伙同曾庆见、徐光朝、姜帅等人窜至禹州市、社旗县、叶县、南阳市、桐柏县、邓州市等地的洗浴中心多次进行撬盗,郑晓盗窃12次,盗窃金额45800元。 罪犯郑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5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晓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晓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