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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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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新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62号 罪犯陆新龙,曾用名陆龙,又名龙娃,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7年2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刑一初字第071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62号

罪犯陆新龙,曾用名陆龙,又名龙娃,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7年2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刑一初字第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新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郭君、陆新龙、朱晓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海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3486.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本院于2010年2月1日、2012年1月9日分别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和(2012)南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新龙的刑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和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又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陆新龙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15日晚11时30分左右,陆新龙同朱晓波等五人在镇平县石佛寺湘苑娱乐中心喝酒、唱歌过程中与隔壁包厢的湖北青年聂冰洋发生冲突,陆新龙、朱晓波即用啤酒瓶等物对聂冰洋进行殴打,在殴打中,郭君用刀朝聂冰洋身上乱刺,致聂冰洋死亡。当晚仵晓阳开车将郭君、陆新龙、朱晓波拉到镇平县城,后刘大江、仵晓阳又开车将朱晓波拉到郑州。后五人相继投案。

罪犯陆新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共同附带民事赔偿63486.6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陆新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新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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