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31号 罪犯徐长义,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10月28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长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徐长义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徐长义驾驶豫R85287、豫RA938拖挂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构林镇李营村处时,与其前方拦截执法的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追尾相撞,后又碾压住站在路边执法的交警大队民警阮枫,致使阮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徐长义逃离现场。经认定,徐长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罪犯徐长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长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长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