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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22号 罪犯王新海,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6月3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22号

罪犯新海,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6月3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新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新海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25日20时许,王新海到同村村民余全银家中,手持菜刀威胁余全银,逼余全银母亲张桂兰拿五百元钱,最后抢走张桂兰现金400元。罪犯王新海系病犯,肺结核。

罪犯王新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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