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17号 罪犯李明海,曾用名李明旺,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团山镇台子湾村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李明海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刑满释放。2007年3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6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明海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3日下午,李明海等人到邓州市东一环路御花园建筑工地找曾凡新洽谈生意。午饭后,李明海到曾凡新卧室休息,发现床上有钱,即起歹念,将曾的20000元现金盗走。罪犯李明海系累犯。 罪犯李明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2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