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27号 罪犯杨金水,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杨金水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金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杨金水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杨金水、郭中良伙同丁强伟等人预谋后,携带脚趴、断线钳、安全带等作案工具去至叶县旧县乡水郭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千伏高庄线12控。至叶县常村乡碾盘庄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千伏高压线18控。至鲁山县磙子营乡三山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千伏高压线7控。罪犯杨金水系累犯。 罪犯杨金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金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金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