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32号 罪犯滕彩宏,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绵阳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5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彩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1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滕彩宏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至2010年8月份,滕彩宏到南阳市伙同他人以“天津市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发展下线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进行传销活动,于2009年4月晋升为A级成员,升为领导后离开南阳,住在四川省绵阳市遥控指挥在南阳的传销人员,先后指挥周金等B级成员和郭大全等C级成员实施传销活动,2010年8月1日公安机关查封南阳市车站北路“阳光招待所”的传销课堂时,该课堂上学员为41人。 罪犯滕彩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滕彩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未全部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滕彩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