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30号 罪犯王坤,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3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坤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28日上午,王坤等约程见见一起吃饭。下午14时许,王坤等人与程见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建业森林半岛东边的小树林,因让程见见离开驻马店遭到拒绝后,三人一起殴打程见见,强行将程见见上衣脱下带走,内有储蓄卡一张、手机一部和现金40元。后王坤送程见见去火车站途中威逼程见见说出储蓄卡密码,随后从程见见储蓄卡(卡上有现金470元)上取走现金300元。经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20元,"KAPPA"运动上衣价值64元。 罪犯王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6次,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坤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