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24号 罪犯王建华,又名王华,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峡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王建华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7月29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4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86.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2年1月15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建华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11日下午,王建华趁其妻堂妹杜某某(生于2002年8月28日)到其家中玩耍之机,将杜抱到床上,对杜实施奸淫。 罪犯王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附带民事赔偿4186.6元已履行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未全部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