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00号 罪犯法某某,又名法文龙,绰号“法三”,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9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法某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法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夏天,法某某伙同董建东、范德玉在赊店镇抢劫一男一女,抢走一部手机和20元钱。2009年11月3日22时许,法某某受闪卓指使,和闪卓、张玲、云鹏亮、冀伟鹏等人,乘坐出租车窜至社旗县城郊乡禽类水产品批发市场,无理取闹,后与该市场负责人海国成及员工马玉发生撕打,法某某等人持刀、棍、铁锨,将海国成、马玉打伤。经鉴定,海国成、马玉的伤情均构成轻伤。罪犯法某某系残疾犯,肢体残疾。 罪犯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法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法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