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83号 罪犯满全奇,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代营村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2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满全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满全奇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满全奇翻栅栏进入方城县券桥乡八里桥金馥植物油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将建筑工地上的60个钢箍装入一编织袋内,在厂院内被工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60个钢箍价值241元。失主王清有到工地询问满全奇时,满全奇拒不回答问题,王清有拿出电话佯装打电话报警,满全奇趁王清有不备,捡起一根木板将王清有左额部、右手指打伤。在逃跑途中被院内杂物绊倒,又被抓获。经鉴定王清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罪犯满全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满全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满全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