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01号 罪犯潘中玉,又名潘小娃,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2月17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召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中玉犯强奸、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潘中玉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潘中玉窜至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五组村民李克敏家中,趁李克敏不在家之机,对李妻潘某某实施奸淫,被回家的李克敏当场发现并报案。经南阳市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潘某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护能力丧失。2011年3月28日夜,潘中玉因嫌同监室犯人石显才睡觉声音太吵,与其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致使石某轻伤。罪犯潘中玉系老年犯。 罪犯潘中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中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中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