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96号 罪犯范某某,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2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范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9月至1996年5月,范某某分别伙同丁士保、方万庆、刘丰俭等人先后窜至唐河县湖阳镇、张店镇和湖北省枣阳市等地,采取翻墙入室,挖洞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十二起,共盗走耕牛、山羊、生猪、大米等物品,共计价值33000余元。罪犯范某某系病犯,高血压病Ⅱ期。 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