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89号 罪犯葛杰,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葛庄村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6年1月17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叶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葛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农历5月15日,阮青义在同村村民李瑞灿家将离家出走的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南阳淅川县妇女刘转英带至自己家中。三天后,阮青义伙同李俊峰以300元的价格将刘转英卖给葛杰,因葛杰认为刘转英患有精神病又将刘转英退回给阮青义。随后葛杰伙同阮青义、李俊峰又共同将刘转英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裴永套,刘转英被拐卖过程中,葛杰和阮青义均对其实施了奸淫。 罪犯葛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6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葛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