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90号 罪犯黄冠英,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乡梁寨村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2月2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冠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黄冠英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8日18时许,黄冠英伙同赵龙、郭耀、梁青春、吴燕合携带刀、棒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伺机抢劫,在曾家街东抢走一男一女现金81元。当晚22时30分许,在县城购物中心附近抢走被害人杜小玲价值1157元的波导手机一部。当晚23时30分许,在电力广场处抢走李帅、赵双二人现金共341.5元。 罪犯黄冠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冠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冠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