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18号 罪犯王文合,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蔡岗村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9年7月14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9年11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王文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文合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16日凌晨,王文合酒后在广阳镇蔡岗村鸭灌渠桥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海生发生争吵,王海生坐在桥栏杆上,王文合上前扇了王海生一耳光,致王海生跌落桥下水中,导致其头部外伤后溺水死亡。 罪犯王文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合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