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854号 罪犯何某某,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刘集镇河冲村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3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邓少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何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6年4月期间,何某某在其任教的邓州市刘集镇何冲村小学教室内外,先后多次对其所教班级内的女学生何某甲(1995年11月18日出生)、何某乙(1996年5月9日出生)等人实施猥亵行为。罪犯何某某系老年犯。 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成延洲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明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