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23号 罪犯李振宇,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8年10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同案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刘玉广、孙佳永撤回上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6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振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又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李振宇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14日至26日,罪犯李振宇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携带工具先后窜入被害人冯某、李某家中,蒙面持刀对其威胁、殴打并抢走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罪犯李振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部分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