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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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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44号 罪犯李洪星,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峡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8月3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44号

罪犯李洪星,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峡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8月3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7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洪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又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李洪星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间,罪犯李洪星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峡县境内参与盗窃作案9起,涉案价值136353元。

罪犯李洪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3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部分缴纳,依法可以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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