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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32号 罪犯李红燕,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燕犯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32号

罪犯李红燕,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燕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李红燕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5月23日,罪犯李红燕伙同柴江鸿从郑州火车站将一名痴呆妇女领到淅川县盛湾镇,将该妇女以1500元的身价卖给该镇柴店村村民柴军明为妻。

罪犯李红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燕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燕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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