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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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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19号 罪犯涂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2年8月7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某某犯聚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719号

罪犯涂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2年8月7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涂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24日晚11时许,林冲、宋江、马强、林晖、朱云飞五人伙同周煦等人在桐柏县城关镇鸿泰快捷宾馆一楼811房间内打牌,林茂和林超在鸿泰快捷宾馆附近打台球。打牌期间,周煦等三人出去买烟和水时被酒后的李成俊追打,周煦等人喊正在宾馆间内打牌的林晖、马强等五人,林晖、马强二人将李成俊打走。过了一会,林茂和林超二人被宋江叫回宾馆,怕李成俊返回来打架,林茂和林超二人在房间玩了一会准备回家,出宾馆时看到李成俊组织一伙人持械来打架,林茂通知在宾馆内打牌的林冲、宋江、马强、林晖、朱云飞、周煦等人后逃跑,李成俊等人追撵。其中林超骑摩托车带林茂、林冲二人逃走,遇到涂某某和涂强,林茂受不下这口气,于是其组织宋江、马强、吴磊、林峰等人,宋江又联系林献令、尤桐、朱云飞等人聚集准备打架,林茂让罪犯涂某某驾车到金桥,到金桥后林茂和林冲乘坐郑珂的面包车在桐柏月河镇林茂的亲戚家拉上大刀、红缨枪、关公刀、钢管等作案凶器,众人包括司机在内共十四人,分别乘坐涂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和郑珂驾驶的米黄色长安面包车,先到鸿泰快捷宾馆寻找李成俊等人,但没找到,随后众人就在桐柏县城的街道上寻找,于2011年6月25日凌晨1时40分许,在桐柏县中医院东侧夜市一条街南头夜市烧烤摊上发现李成俊、刘浩等人后,除涂某某、郑珂在车上等候外,其他人分别持械对李成俊等人围打,殴打持续一分钟左右,后林茂喊“撤”,众人乘车逃走。殴斗造成李成俊受伤,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刘浩和武行龙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罪犯涂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涂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涂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太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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