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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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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54号 罪犯牛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54号

罪犯牛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牛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该犯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张村、新华区西高皇村、驻马店市西平县等地,盗窃电动车、盗割电缆等物。

罪犯牛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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