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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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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51号 罪犯王某丁,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1990年7月22日王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51号

罪犯王某丁,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1990年7月22日王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12月释放。2006年7月20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邓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2009年2月2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某丁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农历7月的一天,该犯以300元的价格从同村刘国西家买一女婴,次日以2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2005年6月30日夜,该犯趁其妻子上楼睡觉之际,在其客厅对其继女实施猥亵。2004年3月至5月,该犯单独或合同他人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邓州市十林镇等地盗窃物品,价值11910元。

罪犯王某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9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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