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47号 罪犯胡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鄢陵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1年8月4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2011)南宛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胡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29日凌晨,胡某某驾驶助力车带着于兴旺在独山大道酒精厂家属院门口,拽赵琰珂斜跨在身上的挎包带子,致赵琰珂拽倒在地后向前拖有二米左右,胡、于二人也被拽倒,群众发现后将二人当场抓获。 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