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64号 罪犯吴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8年6月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刑未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3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刑未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2011年8月24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吴某某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6月,吴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本市湛河区、叶县文化路实验小学附近、本市叶宝路东100米附近等处,先后抢劫作案5次,1次未遂,共抢得手机三部,电动车一辆,现金125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刑未履行,可依法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