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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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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52号 罪犯衡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11月30日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52号

罪犯衡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11月30日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1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5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12日23时许,该犯与他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宾馆门前天桥下,对一行人进行殴打,并抢走20元钱。

罪犯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衡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衡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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