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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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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40号 罪犯邹某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0年1月4日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3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40号

罪犯某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0年1月4日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邹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8月,该犯结伙李永祥等人,先后在邓州市九路口、淅川县香花镇九座镇盗割通信电缆三次,总价值36365.5元,同年8月1日夜,该犯又结伙到淅川县九座镇邹楼窑厂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价值3500元)盗走。该犯系累犯。

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邹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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