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55号 罪犯阎某某,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8年5月20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8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2012年1月9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阎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6月,郑州市宇森高温陶瓷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高新区成立,魏志飞(已判刑)任法人代表,该犯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并无任何工程项目,但魏、阎二人却对外签协议,以发包工程为名义收取工程定金。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二人以虚构的工程项目同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工程定金26.5万元后逃匿。 罪犯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阎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