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43号 罪犯樊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7月2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7679.2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樊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4日晚,樊某某和杨满英一起到新野县上庄乡樊湾村袁德品的饭店吃饭,饭后樊某某因前几天在袁德品的饭店吃饭时放在饭店门口的电锤丢失之事与袁德品的哥哥袁德志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樊某某用刀将袁德志腹部扎伤,经鉴定,袁德志腹部的损伤为重伤。 罪犯樊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附带民事赔偿37679.23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樊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7679.23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