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39号 罪犯李某甲,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9年8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甲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该犯先后伙同黄春雨、李鹏等人驾车抢劫,抢走的赃物和现金分别为现金300元和黑色小型大哥大式手机,现金1200余元和一部价值600元的银灰色摩托罗拉手机,现金4000余元,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及汽车手续等物品。 罪犯李某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