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81号 罪犯黄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2年7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黄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5日2时许,,黄某某酒后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姚寨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时,看到醉酒倒在地上的张某某(1994年6月14日出生),顿生歹意,黄某某爬到张某某的身上强行亲吻其嘴部,用手摸张某某的阴部,随后将张某某的内裤脱掉,欲行对张某某实施奸淫时认为被他人发现后逃跑。 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