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37号 罪犯付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付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5日左右,该犯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本市一家网吧抢走20台电脑,四部手机,1瓶茅台酒,红金龙香烟一条,500多元现金。 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