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53号 罪犯吕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尉氏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02年7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吕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6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敲诈他人钱财后,由荆丰燕将一被害人骗至郑州市二七区一居民楼的租赁房内,在两人脱光衣服发生性关系时,吕某某等三人持钢管、相机进入屋内,以被害人破坏婚姻为由敲诈12万元,后未遂。该犯系累犯。 罪犯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7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