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34号 罪犯崔某某,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崔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平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2012年1月9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崔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5月11日20时许,该犯崔某某伙同孙轶、张向前、梁国栋、杨晓宝、陈亚伟等人因琐事在平顶山卫东区五一路“好心情”网吧门前持械将于博打伤。后于博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累犯。 罪犯崔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