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13号 罪犯胡某甲,又名胡三,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2年1月28日罪犯胡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胡某甲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罪犯胡某甲结伙杨金山等人在方城县望镇的朱庄、白湾、梅林、倪家城及方城广阳镇燕庄村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胡某甲参与作案五次,盗割电缆23空1600米,价值32700元。 罪犯胡某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东汉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