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02号 罪犯丁某某,又名丁锁,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2年9月24日罪犯丁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16日罪犯丁某某因犯赌博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丁某某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丁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5日罪犯丁某某利用作为宅基地转让中间人的机会,将宅基地转让人张某某获得的价款159900元骗走用于个人挥霍。2009年11月6日罪犯丁某某被抓获后,赃款至今未追回。 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虽经前二次服刑改造没有悔改,且在本次犯罪后不予退还巨额赃款,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未履行,但罪犯丁某某在本次服刑期间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东汉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