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06号 罪犯刘某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1年9月5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刘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2月25日,罪犯刘某某窜至淅川县一初中附近,分别对女学生刘某某、邹某某、肖某进行猥亵,2011年2月25日罪犯刘某某对肖某实施猥亵时,被护校老师当场抓获。 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东汉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