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15号 罪犯陈某某,男,鉴定基准日(2008年5月19日)的骨龄大于或等于18.4岁,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2011年8月25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陈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6日晚11时许,罪犯陈某某伙同李锋等人到平顶山市市李庄和悦旅社白某住的房间内,对白某进行殴打,后将白某及其女友赵某强行带到李庄村平安旅社,在平安旅馆内,徐延超、陈某某用棍子对白某进行殴打,徐延超在301房间强行将被害人赵某奸淫,后陈某某又将赵某强行拉到305房间将其强奸。 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陈某某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东汉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