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23号 罪犯闫某某,又名闫小生,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7月15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闫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4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罪犯闫某某伙同徐红群等人单独或分别结伙驾驶摩托车,携带钢钎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唐河县、桐柏县和新野县区域内采取剪锁、挖洞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盗窃耕牛、拖拉机、摩托车等财物,其中该犯盗窃参与作案三起,共盗走耕牛3头、拖拉机两台,共计价值25800元。 罪犯闫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东汉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