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12号 罪犯邵某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遵化店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7年3月1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刑未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邵某某不服该判,提起上诉,2007年5月14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未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2010年2月1日被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再次被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邵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至12月,罪犯邵某某伙同贾俊辉、刘亚鹏等人在平顶山市抢劫、盗窃作案共九次,抢劫、盗窃物品价值17548元。在共同犯罪中,罪犯邵某某系主犯。 罪犯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1次,记功奖励1次,罚金人民币17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7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东汉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