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25号 罪犯赵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7年罪犯赵某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赵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以来,罪犯赵某伙同陈西坤、李先杰、肖东峰等人在陈西坤开设的赌场上,用纸牌“推牌九”、“扎金花”等方式,设置圈套诱骗乔克进行赌博,诈骗乔现金4万余元。 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1次,记功奖励2次,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及追缴违法所得3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及追缴违法所得3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东汉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