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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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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46号 罪犯穆某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9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756号刑事附带民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46号

罪犯穆某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0年9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7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他人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1393.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穆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0年5月21日11时许,穆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二七区刘砦村服装工业园的路上,无故对被害人陆国平等人拳打脚踢,致三名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2、2010年5月23日3时许,穆某某等人对一服装厂内的门窗实施打砸,致门窗遭到损坏,3、2010年5月23日7时许,穆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二七区刘砦工业园内,无故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他人轻伤。

罪犯穆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1393.93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穆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1393.93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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