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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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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72号 罪犯曹某某,曾用名打不死,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492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72号

罪犯某某,曾用名打不死,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曹某某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分别对新兴路康居苑小区、古槐街德科苑小区、劳动路环保局家属院、新兴路南关新村商住楼等处对住户入室盗窃,其中曹某某盗窃价值44671元。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系从犯。

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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