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68号 罪犯李某某,化名李强、李三强、李老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8年9月19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责令李某某等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因有漏罪,2009年1月13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判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李某某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李某某化名李强伙同他人经过预谋,以给李萍介绍婚姻为名骗取内乡县瓦亭镇药山村村民郭太岗现金13800元,后三人分肥。2008年6月24日下午,李某某将龚某某领出,当晚在新车站附近一家家庭旅社居住,25日早上李某某在明知道龚某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龚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某又领龚某某住在好运宾馆,并与25日夜两次与龚某某发生性关系。 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2次。罚金人民币7000元及退赔人民币138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刑未缴纳及退赔未履行,可依法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