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85号 罪犯罗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19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罗某某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29日夜,罗某某与张艳鹏联系过程中,虚构其能将张艳鹏安排到西藏某武警部队服役,在骗取张艳鹏信任后要求张艳鹏往其指定账户上打入办事经费15万元。罗某某将骗取钱款挥霍一空。 罪犯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3次。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退赔人民币15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财产刑未履行,可依法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