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刑申字第00009号
孔令洲:
你因犯贪污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0号刑事裁定,以“河南石油分公司双河油矿不属于国有企业,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以及犯罪数额认定过高、因公支出的费用应予扣减”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中石化河南油田分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你申诉称河南油田分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的理由不成立。你案发前担任双河油矿基建工程副主任师,负责全矿各基层单位上报的维修计划收集、调查、落实、预算和下达后维修项目组织、实施、现场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负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故你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二)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你利用职务便利,授意他人将国有财产(铁皮房、井口房)拆解变卖,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拆解变卖的9个撬装式铁皮房和10个井口房同期回收价共计93312元,扣除切割铁皮房和井口房费用支出8459元,以及扣除基建院建房支出5000元,认定你贪污数额为79853元。你在原审过程中对其授意白某某拆解变卖的铁皮房、井口房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数量也无异议,对鉴定部门作出的物件鉴定并无异议,而且,鉴定价格与其你所得款项相符,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你向白某某等人支出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首先,你指使他人拆解变卖铁皮房、井口房的目的是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而非为了支付其所称的各种费用。其次,白某某的工资以及你所称的其他工程款等款项,理应列入单位预算,由单位统一支付,无需你个人支付,更无需你用违法处置国家资产所得款项支付。况且,双河油矿及第一采油厂无权而且没有委托你以处置废旧物资的款项折抵劳务费、材料费、工程款等费用。再次,上述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亦无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