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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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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宛华因张天庆犯受贿罪一案申诉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刑申字第00040号 袁宛华: 你因张天庆犯受贿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以原审将张天庆借款45万元认定为受贿错误、张天庆系自首、原审认定张天庆利用工程收受5万元属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刑申字第00040号

袁宛华:

你因张天庆犯受贿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以“原审将张天庆借款45万元认定为受贿错误、张天庆系自首、原审认定张天庆利用工程收受5万元属斡旋受贿无证据支持、张天庆因公支出的24940元不应认定是受贿、无证据证实张天庆收受杨某某和王某某3万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张天庆与梁某某、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五人之间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张天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借款名义向上述五人索要45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张天庆在被调查时,才突击还款,并逐人交待让说成是借款,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二)张天庆在案发后,其受贿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在办案机关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期间,才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故张天庆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赵某某为承揽南阳市民政局下属单位办公楼工程,送给张天庆爱人袁宛华现金5万元。该事实有赵某某、贾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张天庆的供述证明。

(四)张天庆安排下级单位报销个人消费票据共计24940元。该事实有熊某某、石某某证言、张天庆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杨某某、王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张天庆的帮助和支持,分别给张天庆及其爱人送现金1万元和2万元。该事实有杨某某、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证言,张天庆供述予以证实,且有报销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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