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刑执字第00674号 罪犯仲某某,别名仲鹤,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2010年2月8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泌刑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仲某某入狱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仲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唐河县河南唐采基地王老头排骨饭店门前等地盗窃摩托车,其中仲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20943元。2009年7月10日仲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桐柏县安棚镇抢走崔安伟、张自芬夫妇二人的挎包,内装现金2130元等物品。2009年7月20日,仲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唐河县南关加油站南花园小区强行抢夺张介云挎包,在抢夺中仲某某朝张介云面部跺一脚,抢走挎包,包内装现金17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 罪犯仲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仲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财产刑未履行,可依法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仲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峰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