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66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南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曾用,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南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乐县杨村乡胡庄村,由代某某望风,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钱某某家,从西屋内盗窃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钱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
2、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河北省大名县束馆镇束馆村,由代某某望风,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将被害人堂屋桌子抽屉里的150余枚铜板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铜板价值共计59元。案发后,追赃退还被害人96枚铜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3、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清丰县巩营乡马吉村,由代某某望风,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从被害人堂屋床头柜内盗走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
4、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山东省莘县观城镇孟秋寺村,冯某某、代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将马某某家中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B460E)、一部联想手机(型号A798T)及200元现金盗走。后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联想手机价值490元。事后三人分赃。案发后,联想笔记本电脑追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5、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乐县杨村乡许庄村,由代某某望风,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魏某某家,从魏某某堂屋床铺下盗取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冯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
6、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河北省大名县龙王庙镇东曹口村,翻墙进入张某某家,将被害人堂屋柜子中的4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参与盗窃6次,涉案价值16649元;被告人代某某共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共计12649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代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其系初犯,已部分退赃,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用的摩托车,与冯某某仅是分工不同,地位相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代某某提出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代某某不仅提供作案用的摩托车,搭载同案人至案发地,还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代某某提出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依法传唤代某某时已根据群众举报对其立案侦查,其被讯问时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代某某提出其系初犯,已部分退赃,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的情况,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代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