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58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对原判中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原判中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及本村村民赵某丙一同饮酒后返家。行至本村一胡同内时,赵某甲与赵某乙因借款一事(赵某乙曾借赵某甲伍佰元)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将赵某乙胸部、右耳廓部打伤。经鉴定,赵某乙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耳廓创口1.5cm,为轻微伤。赵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95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方位,赵某乙在现场地上躺着,嘴中、右耳朵有血迹。
2、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乙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耳廓创口1.5cm,为轻微伤。
3、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实:赵某乙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957.92元。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于1976年8月1日出生,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赵某丙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其和赵某乙、赵某甲等人喝酒过程中,赵某乙和赵某甲因为赵某乙欠赵某甲500元钱的事吵了几句,散场后,其和二人一起回家。行至本村一胡同里,二人又因欠钱的事吵了起来,随后,二人打起来,赵某乙倒在地上,赵某甲朝赵某乙的脸上、身上跺了几下,其就将二人拉开了。当时,赵某乙耳朵流血了,还说他胸口疼。
7、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系赵某乙之母。案发当天晚20时许,其在家听到有人喊打架,就跑到街里看啥情况,听到赵某乙和赵某甲吵架,还听见赵某乙“哎呀、哎呀”的叫。其和赵某丁过去看到赵某乙躺在地上,当时因天黑,也不知道赵某乙伤成啥样。其就劝赵某甲不要再打了,赵某甲不理,又打赵某乙,如何打的看不清。赵某丁抱着赵某乙的头。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现场。
8、证人赵某丁证实:其系赵某乙之女,其证言与张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9、被害人赵某乙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上,其和赵某丙、赵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时,赵某甲就问其借钱的事情。散场后,其和赵某甲、赵某丙一起往回走,行至一个胡同里,赵某甲让其当晚还钱,其表示明天还。刚说完话,赵某甲就朝其胸口打了一拳头,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赵某甲用脚朝其头部、身上乱踢。赵某丙也拉不开,后来赵某甲不打了,往前走了几步,但又回来朝其胸部跺了一脚,打过之后,赵某甲离开了现场。其打110报警。当时感觉胸部很疼,一摸耳朵都是血,到医院检查后,知道耳朵被踢烂了,胸部肋骨骨折。
10、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其和赵某乙、赵某丙等几个喝过酒后到街上去玩。走到赵某戊家门口(胡同内)时,其让赵某乙还原来借的500元钱未果,便和赵某乙发生争吵,其用手推他的肩膀,赵某乙就坐在地上,还打电话报警。其认为赵某乙讹钱,就朝他脸上打了两拳。案发时赵某丙在场拉架,拉开之后,其又跺了赵某乙的胸部一下,然后离开现场。当天其和赵某乙二人都喝晕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经济损失4922.32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伤害故意,属过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欠钱不还,有过错,应从轻处罚。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害人无过错,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构成故意犯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没有伤害故意,属过失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因借钱之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将被害人推倒,还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脸部,被人拉开后,又返回朝被害人胸部跺了一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欠钱不还,有过错”的理由。经查,本案虽因被害人欠钱引起,但赵某甲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纠纷,而不能采用加害对方的方式,故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